“我不怕说错话,我是无法无天,叫‘和尚打伞’,无发(法)无天,没有头发,没有天”。“无法无天”,是毛泽东的自嘲,似乎也是人们将“毛泽东”和“法律”这两个词汇联系在一起时,所能想到的几乎唯一的结论。“无法无天”的实践,其后果有目共睹,已有定论,似乎无可争辩。然而,倘若就此以为毛泽东对法律问题鲜有思考,将其简单地归结为“历史的局限”,好像也不能获得一些新的(或许是更为深刻的)认识。事实上,毛泽东在他一生的不同阶段对法律问题都有所思考,其中的一些思考甚至比较深刻,颇有见地。从表面上看,他的这些思考并未转化为所谓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实践,这实在是一个值得深思的矛盾。不过,思想与实践在表面上的矛盾,往往在更深的层面上又转化为了某种内在的一致性。而这种内在的一致性,却更引人深思,并凭借这些新的思考具有了时代性。

民是此民,法是彼法——读毛泽东《商鞅徙木立信论》-激流网   19126月,年仅19岁的毛泽东在湖南省立高等中学读书时撰写了《商鞅徙木立信论》一文,这篇文章受到了国文教员柳潜(18781930,湖南湘阴人,字钧湄,号涤盫)的高度评价,称其“逆折而入,笔力挺拔”、“有法律知识,具哲理思想……绝无浮烟涨墨绕其笔端,是有功于社会文字”。青年时期的毛泽东在这篇文章中,对一系列重要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思考:法律是什么?民众对法律的态度如何?良法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良法为什么不被信赖?

法是民众谋求幸福的间接方法

“法令者,代谋幸福之具也”。将法律与民众幸福联系起来的说法,古已有之,如《商君书》中就有“法者,所以爱民也”、“法令者,民之命也”的表述,古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也说过,“优秀的立法者应该查究任何城邦、任何族群中的人以及任何社会,如何进入那种可及的优良生活和幸福之中去”。青年毛泽东不仅将法律与民众的幸福联系起来,他在文章中的表述,还流露出了对这二者关系的具体看法。法律作为“代谋幸福之具”,虽然具有内在的形式属性,并非天然永恒的神意或圣旨,却是民众谋求幸福的重要方法,实现幸福的重要中介。因而,法律应该成为民众利益的象征,民众的幸福是一切法律的合法性根据,也是法律应该并且能够被遵守和得以实现的先决条件。当法律同民众的幸福相冲突时,法律的效力就会降低,只有当法律同民众的幸福相一致时,法律的效力才会处于最高的状态。同时,既然法律的具体内容不可能永恒不变,那么法律就应该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完善,不断地趋向于民众的幸福。

法不善必然导致民众恐惧其危害、阻止其施行

“法令不善,则不惟无幸福之可言,且有危害之足惧,吾民又必竭全力以阻止此法令”。良善的法律,能够在许多方面促进民众的幸福,所以民众对其态度是渴望的,不仅渴望其颁布,更渴望其能够产生真实的效力。然而,倘若法律不良善,则意味着其不但不能给民众带来任何幸福,还将造成十分严重的危害,出于对这种严重危害的恐惧,民众必然竭尽全力去破坏、阻止这种不良善法律的颁布和施行。民众对法律良善与否的评价方式有很多种,表达自己态度的方式也有很多种,但其中最为重要、影响最大的一种方式是现实的行动。不良善法律的积累,必然导致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危机,最终甚至会导致民众对良善法律的不信任。当民众不信任法律时,就不会按照法律的规定行动,法律也就沦为了无意义的具文。

良法的判断标准是利国福民

“商鞅之法,良法也……其利国福民伟大之政治家,商鞅不首屈一指乎……其法惩奸宄以保人民之权利,务耕织以增进国民之富力”。商鞅之法是良法,商鞅是利国福民的政治家,商鞅之法自然属于利国福民之法,因而在青年毛泽东的文章中,良法的判断标准便是利国福民。在东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对于良法的论述有很多,但从总体上看,法律思想史中的许多法学家基本上都将某种道德价值视为良法的判断标准。青年毛泽东将利国福民视为良法的判断标准,而非抽象的价值或道德原则。同其它的关于良法的判断标准相比,利国福民显然是一个更加具体的标准,同时也是一个更加面向现实实践的标准。利国福民,作为良法的判断标准,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法律的内容应该旨在增强国家的实力和增进民众的幸福,这是应然层面上的判断标准;第二层含义是法律实施的效果的确实现了增强国家实力和增进民众幸福的目的,这是实然层面的判断标准。所以,同其它关于良法的判断标准相比,利国福民这一判断标准的优点,似乎在于更能实现法律在应然与实然层面上的统一。利国福民这一判断标准的优点,还在于避免了其它一些良法判断标准所造成的国家与民众相分离的缺点。利国福民的判断标准将国家和民众视为利益一致的共同体,民众的幸福需要强大的国家能力作为支持,而国家能力的提高又必须服务于促进民众的幸福,使良法成为了这二者有机统一的载体。

民众不信赖法律的原因是民与法的分离

“此诚我国从来未有之大政策,民何惮而不信?乃必徙木以立信者……非常之原,黎民惧焉。民是此民矣,法是彼法矣,吾又何怪焉?”青年毛泽东对法律问题的思考并没有止步于良法的判断标准,他反而将良法及其判断标准作为思考的起点,提出了“民何惮而不信”这样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既然商鞅之法是良法,那么为何民众仍然畏惧而不信,还需要通过徙木而立信呢?通常认为,只要是良法就能够受到信赖和支持,进而能够得以顺利施行,然而事实上,即使是良法也会遭遇不被信赖的尴尬。

青年毛泽东在《商鞅徙木立信论》一文中,采用欲扬先抑、逆折而入的手法,数次提及“国民之愚”、“民智之不开”、“民智黑暗”等语,似乎要将前述尴尬境况乃至历史上的亡国惨境归咎于民众,其实却是借机对这种观点进行了无情地讽刺,他在文章的结尾处笔锋陡转,点出了问题的关键:民是此民矣,法是彼法矣。民众不信赖良法(法律)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与“法”的分离。

“民”与“法”的分离,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民众的幸福需要同部分法律所关注内容之间的分离;第二层含义是民众同法律主体之间的分离。倘若法律不是为了大多数民众的幸福而制定的,那么其内容必然与民众的幸福需要无关,也必然导致法律与民众相分离。倘若法律的制定主体并非民众或民众的代表,而是少数特权统治阶级,那么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即使是良法,也是天然与民众相分离的。此时,包括良法在内的所有法律都无法在第一时间取得民众的信赖,民众对这些法律的第一反应总是畏惧。那么,如何结束“民”与“法”的分离,实现民与法的真正统一?自然必须将“民是此民,法是彼法”的状况颠倒过来,反其道而行之,转变为“民是此民,法亦是此法”的局面。

青年毛泽东对“民”与“法”关系的思考,建立在他对法律是什么、良法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等问题思考的基础之上,因而能够丰富我们对毛泽东早期法律思想的认识。他提出了“民是此民矣,法是彼法矣”这一具有革命色彩的民与法相分离的论断,该论断与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对资产阶级法律的批判具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马克思的上述论断所批判的正是资产阶级法律中“民”与“法”的分离。对“民”与“法”分离的批判,着眼于
“民”与“法”的统一,即在社会主义社会,法律应该是人民意志(特别是无产阶级意志)的体现。青年毛泽东对法律问题的思考,同样也着眼于民众与国家的统一以及民众与法律的统一。

(作者:黄点点。本文为激流网原创首发,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